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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失效]

  一、采用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二、矿床中具有重要工业价值,并已作出综合地质评价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只开采主矿种或者较高品位矿种的;
  三、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采矿的;
  四、擅自移动、破坏矿界桩等地面标志,或者涂改矿界资料,非法扩大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抵押或者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伪造、变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权,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开采范围内采矿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走私、倒买倒卖国家和自治区统购统销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同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八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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