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失效]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农牧民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三、零星分散的矿产;
  四、在不损害国家根本利益的前提下,自治区认为可以划归个体开采的其它矿产。
  第十一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源和图件;
  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或者采矿设计;
  三、明确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的图件及资料,若有毗邻矿山,亦需持有与毗邻矿山企业达成各自明确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的协议书;
  四、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矿山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与所申办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六、办矿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计经委出具的企业资格证书;
  七、办矿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办矿证明。
  第十二条 区内村、乡(镇)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的条件是:
  一、基本的地质矿产资料;
  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办矿批准书;
  三、明确开采矿种、地点、范围(含空间位置)和开采方案;
  四、必要的矿山安全生产、采矿技术、资金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的办矿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进入下列矿区和对下列矿产(种)从事采矿活动:
  一、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或者正在规划的矿区;
  二、国家和自治区正在进行或者拟定近期进行地质勘察的重要矿区;
  三、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稀有金属、高中档宝石等矿种;
  四、严禁个体采矿者从事金、银的采、选、冶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下列范围内采矿:
  一、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范围以内;
  二、重要河流、桥梁、堤坝两侧五百米以内;
  三、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
  四、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名胜古迹所在地及寺庙;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能采矿的其它地区。

第三章 采矿登记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开采。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