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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1990年8月4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办矿条件
  第三章 采矿登记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 采矿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保障西藏经济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集体矿山企业包括:由村、乡(镇)和县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由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办或者联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区内集体组织与区外联营的以及区外集体组织进藏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指:区内农牧民、居民自办或者合伙采矿及个体工商户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区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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