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三)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
(四)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五)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六)不得侵占、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标语、口号、随意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进行或者煽动他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金融机关、邮电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单位、看守所、劳改、劳教场所、外国驻拉萨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时,为了维持秩序,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五十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或者拉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重要物资储存地;
(四)飞机场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公共秩序,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大昭寺广场及其附近的八廓街、宇拓路等路段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居住地不在本市城区的公民在本市城区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
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依照
刑法和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