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五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城区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城区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城区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集会地点、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公民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义务。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和平地进行,并应指定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除申请参加并获许可的人员外,严格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