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5月5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自治区首府的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以下简称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县公安局。
在县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县公安局主管;在城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以及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发动、组织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六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决定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