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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2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人大地区联络处、选举单位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和选举单位采取会议、视察、走访、信函等方式,加强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同时,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以召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就有关问题进行座谈。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根据会议议程,应对代表的视察或专题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或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走访代表或同代表座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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