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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
 (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做好监督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认真做好监督工作,支持受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以下方面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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