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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2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989年9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境内各类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各乡、村,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建立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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