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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9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9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1982年8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有林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集体和城镇林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章 农牧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木材、能源和林产品;又是维护生态平衡,保护国土,发展农牧业生产的重要保障;还能保护和美化环境,防止空气污染,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保护森林,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或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所使用的林地,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和作他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所属范围内或经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树木所有权和林业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营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保持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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