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罚则
十五、对不给生育指标而生第二胎和第三胎以上者,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并要停发其产假期间的全部工资,亦不得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并且在三年内一般不得提级、提职或评奖。
十六、对不按计划生育而又不接受教育,继续生第三胎甚至三胎以上的夫妇,要实行经济制裁。从超生孩子的出生之月起征收超生费。每月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扣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一直扣到超生的孩子满十四周岁时止。
十七、对因超计划生育多子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者,一律不得享受困难补助。
超生小孩的口粮,从出生之月起至十四周岁,一律按超购加价供应当地粮,不供应食油。同时,在此期间,小孩的治病药费及护送其回内地的路费等,均由家长自理。
十八、凡非婚生育者,按本规定的第十五条执行,并扣男女双方在小孩出生当月的全部工资。未婚先孕后做人工流产或引产的,由医院出具证明后,则只扣罚男方一个月的工资。
十九、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或弄虚作假进行欺骗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必要时要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对因夫、妇一方落实节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进行干涉、虐待造成伤、残、死亡的,以及破坏计划生育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处。
(六)经费收支办法
二十、独生子女的奖金,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独生子女的儿童营养费,由其母亲所在单位发给。如女方不是国家职工时,则由男方所在单位发给。夫妇双方有一方在其他省市工作的,则由其小孩户口所在一方的单位按当地标准发给。
独生子女儿童营养费及其他优待费,如其父母所在单位属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厂矿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临时工由所在单位的经费中列支。征收的超生费,亦由所在单位作为上列项目的收入。
(七)附则
二十一、根据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我区藏族与其他少数民族不实行节制生育。但要对群众进行妇幼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努力做好妇幼保健工作。要普及新法接生,提倡有计划地合理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