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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2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
 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2月20日颁发)


                 目录

  (一)基本要求
  (二)积极提倡晚婚
  (三)鼓励采取节育措施,实行有计划的生育
  (四)奖励独生子女的父母和优待独生子女
  (五)罚则
  (六)经费收支办法
  (七)附则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是加速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有利于提高各族人民和子孙后代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要求,特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包括职工家属)的计划生育,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基本要求

  一、实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增长。当前的重点是降低人口出生率,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和少生,鼓励生一胎,控制生两胎,杜绝生三胎。
  二、实行计划生育,是宪法赋于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汉族干部、职工、家属均须实行计划生育。汉族与少数民族同婚的后代,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凡档案中填写汉族者,则按汉族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执行。
  三、推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树立晚婚、节育光荣的新风尚。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做计划生育的带头人、促进派。
  今后转正定级、提职、提级和发展党团员时,应把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职工内调时,要对其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列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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