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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失效]

  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公布电信经营单位的通信服务质量。

第五章 电信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检举、揭发和制止一切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提高电信服务质量,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导致通信中断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信畅通。
  第三十二条 执行电信抢修任务的工作人员和专用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道路畅通和安全的前提下,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停放和禁止通行的限制。发生违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及时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电信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电信设施;
  (二)擅自在电信设施上搭挂非电信管线和张贴广告、启事及其他宣传品等;
  (三)盗用移动电话号码进行非法复制、倒卖或并机使用;
  (四)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号码偷打电话;
  (五)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
  (六)非法接入信息网输入、调出信息或者控制、破坏电信网运行程序;
  (七)其他破坏电信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电信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电信经营单位联系;对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电信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确保电信设施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用地性质、规划定点时,应当考虑电信保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电信机房、基站、管线、塔架等设施,需事先征求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当地区、县(市)电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电信经营单位应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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