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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失效]

  禁止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和转让、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文。
  禁止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电信日戳等专用品。
  第十八条 进入公用电信网的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设备上应有国家电信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进网标志和产品标识。
  禁止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在公用电信网上擅自安装交换机及其他电信终端设备;
  (二)擅自改变租用公用电信网的设备和线路的业务性质,转让公用电信网的设备租用权、使用权和代办电信业务经营权;
  (三)销售无进网许可证或无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无线移动通信手机的维修业务和寻呼机改频入网业务;
  (五)其他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市电信主管部门,区、县(市)电信部门和有关电信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部门对电信通信产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电信建设市场实行公平竞争。禁止分割、封锁、垄断电信建设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单位,具备技术条件的,市电信经营部门应当互联互通。
  市电信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电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等建设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进行登记验证。
  未按前款规定登记验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电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电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建有专用电信网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送专用电信网的有关统计资料。
  国家规定按系统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报送专用电信网统计资料的单位,在按规定上报的同时,应当抄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规章制度,公开服务质量标准和资费标准。
  电信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电信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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