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质量标准:
(一)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飞机播种造林,当年有苗面积占有效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每亩有苗四百株以上,飞播后第五年每亩保存幼树不得少于二百株;
(三)封山育林区面积不得小于三百亩,封山育林后三至五年郁闭度达到零点四以上。
(四)低产低效林改造三年后,目的树种株数占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乔灌草郁闭度不低于零点四。
第十九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阶段检查、年度检查、竣工验收制度。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防护林体系档案,定期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建设情况。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国家投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民间筹资营造长江防护林。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用好国家扶持资金。国家给予的扶持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优先安排配套资金。市和区、县(市)安排配套资金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需要,每年应从各级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长江防护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煤炭、造纸、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按规定提取的育林费和绿化资金,可用于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由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五章 林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有宜林荒山由国有单位造林,或由国家提供资金单位或个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