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按本规定可以实施现场处罚的除外。出具行政执法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由、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和机关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申述。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述而加重其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到特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利用职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低价销售商品给特定单位。
第四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对其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申述事实和理由;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可按照本规定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申诉控告。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可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认真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