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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抵押物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抵押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和意外损失的风险责任,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自选变更或者转让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的,设定抵押权的贷款抵押合同继续有效,继承人应当履行原抵押合同。继承人也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变更合同。
  第三十二条 作为抵押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抵押期间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抵押物新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继续履行原贷款抵押合同。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后,以其他等价的财产代替抵押物,或者用保险赔偿金偿还贷款本息。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该行为。
  第三十五条 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贷款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通过下列方式处分抵押物优先得到偿还:
  (一)按照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方式变卖;
  (三)抵押物已由抵押权人保管占有的可由抵押权人自选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已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交由有关部门收购;
  (五)处分的抵押物是国有资产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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