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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切实做好我省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我省199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对我省失业保险工作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有的地方还要与国务院《条例》进一步衔接,对此,省政府法制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抓紧提出修改意见。为保证国务院《条例》的贯彻落实,现暂作如下规定:
  1.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均在税前列支,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2.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应参加失业保险而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原省劳动厅云劳〔1998〕185号文件的要求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其余根据本通知新扩大进来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时间一律从国务院《条例》发布之日起计算,新成立单位的缴费时间从成立之日计算。
  3.在我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没有统一规定前,失业保险基金仍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征收。
  4.事业单位要将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渠道及时足额缴纳。
  5.各地要参照省里的做法,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和机构设置,尽快理顺关系,把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职能统一起来。
  6.按照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律按照《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7.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户籍关系在省外的职工、外国籍职工以及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一年以内的职工出现失业时,符合《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根据本人失业前所在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替代《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中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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