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凭使用许可证向本省经批准的经营单位采购。如需向省外采购的,应将省外供货的单位,采购的品种、数量、用途向使用单位所在地商业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任何个人不得自行向省外的经营单位采购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第七条 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临时需要的以及零星使用的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必须凭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注明品种、数量、用途的证明,向本省经批准的经营单位采购。经营单位应当开具由省医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供货证明。
第八条 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使用管理制度。
未经当地医药管理部门准许,使用单位不得自行转让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第九条 除国家批准生产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合成和加工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条 在边境地区运输、携带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属经营单位的应持有经营许可证副本;属使用单位的应持有使用许可证副本;属临时或者零星采购的应持有经营单位开具的供货证明,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和监督。
在边境口岸附近运输、携带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也可以由海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在边境地区使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医药管理、卫生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由海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收走私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走私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行为除处罚单位外,海关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单位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查获的四种特殊化学物品予以没收。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