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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严格管理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8日)废止

云南省严格管理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规定
 (1990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以下乐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防止其流出境外,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件》等法规,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种特殊化学物品严禁向本省周边国家出口(包括地方贸易出口、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和边民互市出口)以及利用各种方式携带出境。
  向其他国家出口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条 严禁以任何方式向境外人员提供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制造毒品。
  第四条 在本省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条 除省级商业、物资、医药部门指定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经批准从事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经营的单位,必须依照商业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以及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四种特殊化学物品。
  生产单位自销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凭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才能供货,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第六条 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使用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申报,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到医药管理部门领取使用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省卫生、化工、轻工、科技、教育等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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