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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失效]

  (五)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或非法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可暂扣或没收财物,直至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七)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20000元罚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规定回填夯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掘路开挖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
  (十一)损毁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负责赔偿,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无权或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予以没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昆明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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