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报经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绿化等设施和公共交通站台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手续齐全的,在二十日内由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交付使用和接收管养。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经市建委、市财政局审核后,统一安排。
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辖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经市以上(含市)批准建设的开发区和城市住宅小区的主干道,必须按建设竣工后的规定期限,移交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和管理;其它道路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