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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不报告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限交纳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可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计划外生育费,每日按应交数额的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二)对罚款,每日按应罚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负有配合管理责任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管理使用。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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