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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四)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五)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继续收费的;
  (六)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予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帐册、专用收款收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专用收款收据的;
  (四)不按规定开具专用收款收据的。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物价和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必须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物价、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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