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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票据,除按国家规定或省财政厅批准使用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管理。
  行政性收费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各收费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第二十条 各项收费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违反财政规定用于单位福利,奖金、津贴和发放实物等。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不得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违法所得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没收上缴财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予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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