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现行法律、法规或按收费管理权限批准的有效文件。
(二)收费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级物价部门接到收费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填发《收费许可证》。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填发《收费许可证》,并告知理由。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有关文件或资料,逾期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性质变化、更名、合并、分立,需继续保留收费项目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需保留收费项目或机构撤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变动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完的专用票据交回原发放机关注销。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复制和借用。《收费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的,收费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
收费单位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二)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本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
(三)按规定报送的有关报表;
(四)执收人员《上岗合格证》;
(五)收款收据存根;
(六)收费情况总结。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方可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收费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人员应文明执法、廉洁自律、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