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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失效]

  (一)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成绩的;
  (三)对举报和制止浪费用水、私自取用城市地下水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四)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不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水费制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工程建设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对用水单位和供水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更换、维护计量仪表和节水型卫生器具和设备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动自备井总水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警告,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未按规定改造节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警告,逾期不进行测试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水井的,强制封井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十一)供、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根据情况予以警告或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
  (十二)产权单位(含供、用水单位)未按期修复漏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的,对用水产权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供水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的,停止供水,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除按日加收5‰滞纳金外,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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