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招用16周岁以下未进入就业年龄的人员和辍学学生。
第六条 农民工的招用审批权:省属、中央部属企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州、市属和县属企业由行署、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农民工,试用期(含熟练期)为三个月;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试用期(含熟练期)为六个月。
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期限,按国家和省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新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农民工,招用前经过劳动部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学习持有毕业证书和参加就业训练持有合格证书的,招用后如专业对口,学徒期限可适当缩短,具体期限由企业自行确定。
招用有技术专长的农民工,其试用期视合同期限的长短,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协商。
农民工的试用期与熟练期、学徒期合并计算合同期。
第八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得转移工作单位。
第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应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经企业和农民工协商一致,可签订一至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八年以内的合同。合同期届满立即终止。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条 企业和被招用的农民工必须按照《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内容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注明合同期间需要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后,送当地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方为有效。合同期间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条款要报当地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续订合同仍须办理鉴证。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征入伍服兵役应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投保手续。服役期间按省政府云政发〔1990〕77号《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其家属的优待金由农民工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当地的标准发给。服役期满退伍回原籍安置,如原用工单位需要应重新招收、重签合同、重新投保。
第十三条 终止、解除或续订合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企业应通知农民工所在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