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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四)具有重要地质意义的地层剖面、化石点、矿区地质标准剖面;
  (五)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岩矿心库,岩矿心实物资料;
  (六)施工现场、料场、勘探设备、供水管道、电线、简易公路和桥梁及其他与地质勘查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
  (一)在各种地质勘查设施的占地内烧荒、耕种和作他用;
  (二)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三)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观察标志和勘查工程位置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牲畜和其他有损害标志的活动;
  (五)在设有标志和地层剖面、化石点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
  (六)涂改、移动、拔出地质勘查标志;
  (七)非法占用建有地质勘查设施的土地;
  (八)破坏、盗窃、抢夺地质勘查设施。
  第七条 各项建设活动,涉及到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永久性设施以及设有永久性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拆迁时,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单位,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拆除;涉及到临时性勘查标志和其他地质勘查设施需要拆迁的,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的标志或设施设置单位,经地质勘查单位处置后,方可施工。
  设置、改建、拆迁地质勘查设施,涉及城市规划的,依照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各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设施,可根据需要,就近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长期或短期管理,并由受委托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地质勘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办理管理手续,签订《委托管理书》和交纳管理费。属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将《委托管理书》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在办理委托管理手续时,须同管理单位、管理人到现场交接,并说明有关管理事项。
  管理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管理职责时,管理单位应另派专人负责管理,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委托管理书》的格式和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应对负责管理的设施经常检查,发现有被损毁、盗窃或被移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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