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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1、远离城市集中统一供水主干管道,或城市集中统一供水一定时期内不能全部或部分满足所需水量。
  2、对水温、水质有特殊要求。
  3、经有关部门批准为满足战备或特殊原因所需的备用水源井。
  现有自备水井的单位,须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进行计划用水开采量核定,按核准的开采量使用。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限量开采、停止开采或封闭水井等保护措施。
  1、地下水储量少的区域。
  2、因地下水的开采可能造成水位下降、地面变形、以及影响地面设施安全的区域。
  3、用水量超过计划指标,用水浪费的。
  4、城市集中统一供水能满足其水量、水质要求的。
  第七条 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优质地下水,应优先满足城市生活用水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集中统一供水需求,同时兼顾其他行业的用水。
  第八条 凡经批准开采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装表计量,按开采量缴纳城市地下水管理费。城市地下水管理费的收费原则:在核定计划开采量内的用水量,按当地自来水水价的百分之四十收取;超计划用水量,其超过水量部分按累进加价二至五倍收费,并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降至核定计划用水开采量。
  第九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统一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地下水管理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城市水源的开发与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和监督管理。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和供水设施的建设、科研和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上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严禁使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城市地下水资源受到污染,在城市地下水源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和工程,已经对城市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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