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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8日)废止(原因: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云南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代替)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1992〕104号 1992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交易当事人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独立工矿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有偿调换、抵押等在房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活动,适用本办法。
  房产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与地方之间的房产交易应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涉外房产交易,除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是各该行政辖区内的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
  为加强管理,各市、县可成立由房产管理部门牵头,有工商、土地、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参加的房产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产交易管理的领导、直辖市、监督工作。

第二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四条 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监证手续,开展房产价值、价格评估;提供洽谈协议场所、交流信息、进行政策法律咨询、介绍行情等项服务;接受有关房产交易的招标、拍卖等委托代办业务,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房产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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