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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8日)废止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政发〔1992〕1号 1992年1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岩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境内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盐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盐的生产、经营实施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轻工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制盐工业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实行行业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
  省盐务管理办公室在轻工领导下负责盐业管理和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地、州、市、县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内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云南省盐业公司是全省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它受省轻工业厅委托,按照国家计划指导原盐生产,行使盐的分配、调拨权;直接领导和管理全省盐业运销企业的收购、调拨及批发供应工作;负责实施省际之间盐的进出平衡计划和盐的进出口计划。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本省盐资源系指岩盐(亦称石盐)及地下盐卤矿床。对盐资源要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在统筹规划、合理配置、产销协调发展的原则下,鼓励化工企业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矿(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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