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8日)废止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云政发〔1992〕79号 1992年5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须依照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和完善部门和林区各单位对政府负责的制度,实行部门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武部、驻军、武警等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分管领导任指挥长,并设专职副指挥长,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职人员,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所,由乡、镇长任所长,办公室设在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公所或者办事处,建立森林防火指挥组,由村长、主任任组长,负责本村或者办事处管辖地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认真履行
《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主要职责和下列各项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