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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云政发〔1991〕209号 1991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教养工作依法有效地为维护社会安定服务,确保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云南省公安厅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安厅的领导下,与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劳动教养审批工作。
  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调查研究全省劳动教养审批工作情况,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监督执法业务,定期向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安厅报告工作;
  (二)指导全省劳动教养案件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三)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第三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财政、计划、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政府(行署)分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为主任,公安、司法部门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部门负责人为委员,领导管理本辖区内的劳动教养工作。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公安处、局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公安处、局长为主任。
  地、州、市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审批劳动教养案件;
  (二)组织审理劳动教养复议案件;
  (三)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昆明、开远铁路公安处和民航公安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具体办法本管辖范围内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批、复议、应诉工作。
  第四条 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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