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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失效]

  (一)审查流动人口的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督促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中止妊娠,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负责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统计并通过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主管部门;
  (五)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各地、州、市、县的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和处罚;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七)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和节育情况;
  (二)针对流动人口的生育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三)对流动人口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四)督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中止妊娠,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做好有关部门涉及计划生育的协调工作。
  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州、市、县和市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配备专管人员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管机构。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寄)住证时,首先审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才能发给暂(寄)住证;
  (二)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依法查处。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在为流动人口中的个体工商户换发临时营业执照时,把婚姻和生育情况列为审查内容之一,对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予换发临时营业执照;
  (二)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有关规定实行限制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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