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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8日)废止

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1991〕156号 1991年9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料工业的管理,保证饲料质量,保障养殖业的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经营、储运、进出口、质量监督检验的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工业,其办事机构为仪器饲料工业办公室;各地州市县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
  第四条 饲料工业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搞好统筹规划。凡是新安排的年班产5000吨以下(不包括5000吨)的饲料工业项目,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项目,必须取得县以上同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5000吨以上的饲料厂,必须取得省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按照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县(含县、下同)以上,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权。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在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饲料生产企业

  第六条 从事饲料(含饲料添加剂和预混料、浓缩料,下同)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设备、工艺及储运条件;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技术人员;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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