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自治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责任事故引起的后遗症、并发症,必须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原施术单位支付,非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和补助费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造成受术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经自治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评定等级后,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城镇居民夫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孩子后施行长效避孕措施又怀孕的,终止妊娠的手术费给予报销。生育两个孩子后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而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农业人口、城镇居民超生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合并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0元至3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交清。超过规定时限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的,每月加收1%的滞纳金;
(二)在未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前,不得享受困难救济和扶贫优待;
(三)不得增加宅基地和承包地面积;
(四)七年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超生的,按《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人员超生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被解聘后七年内不得受聘。
第十八条 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第一胎的,必须补办手续;怀孕第二胎或第三胎的,必须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予以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第二胎征收200元,第三胎征收1000元,直至采取终止措施后再退回本人。
第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500元,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达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擅自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