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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1996年3月29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服务机构,必须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培训,避孕药具的发放管理和节育技术等服务工作。
  卫生、医药、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四条 生育孩子必须办理《生育证》。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允许生育一个孩子;农业人口(含女方属农业人口的)经批准可以有计划地生育第二个孩子。
  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由于年龄原因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期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非农业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第二胎,农业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第三胎的为超怀。
  非农业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农业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第三个孩子为超生。
  无《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
  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办理《生育证》,由女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后,到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农业人口、城镇居民,乡(镇)所属单位干部、职工办理《生育证》,到所在乡(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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