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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巍宝山风景名胜区各景区、景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标志,建立档案。
  自治县境内其他景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并负责申报列级。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造新坟和狩猎放牧;禁止非法侵占土地、水和其他资源。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建设。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和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经营及建设活动,必须遵循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护范围内违章建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建筑总投资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在古城一条街、东新街、西新街等主要街道堆放物品和店外摆摊设点的,由文华镇人民政府处2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涂抹、刻划、损毁或擅自移动文物、设施和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受损物价值3至5倍的罚款。
  (四)在景区、景点和文物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新造坟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在保护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盗伐林木、捕杀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林木价值2-3倍的罚款,所获野生动物价值1-8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名城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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