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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1997年3月1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巍山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巍山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行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巍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管理使用名城保护管理基金。
  城建、文化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有关名城保护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名城保护管理基金,主要用于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自治县上年度本级财政收入的0.5%:
  (二)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三)社会捐赠款;
  (四)其他收入。
  第五条 名城保护范围:
  (一)县城2.8平方公里古城区内的古建筑、民居风貌、街道格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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