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各级自然保护区、澜沧江防护林区、风景林区及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为禁猎区。在禁猎区内,禁止一切猎捕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七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的环境。禁止破坏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巢、穴、洞及其他污染破坏行为。
凡需要在保护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内设置旅游景点、观察点、了望台等设施的,必须报经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
第八条 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对人、畜、农作物及其他财产造成危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
对多次造成人畜伤亡的个别猛兽,由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专门进行处理。
当个别猛兽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采取驱赶、捕捉等防卫措施,并及时报告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程序处理。
因保护野生动物受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禁止猎捕、杀害保护的野生动物。
禁止烧山打猎、撵山打猎或以任何借口指派群众打猎;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地枪、土炮、炸药、毒药、铁夹、扣子、地弩箭、陷井、烟熏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进行狩猎。
禁止非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执行公务的人员,携带任何枪支进入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
第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市)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州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
凡无证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拯救收容站统一饲养或放生,野生动物产品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收购、出售、加工利用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禁止宾馆、饭店、酒楼、餐厅和个体饮食摊(点)经营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十二条 收购、加工、出售非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经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