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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失效]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或者加工的商品,使用国外注册商标、品牌,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视同进口商品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国家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后,方准进口。
  第九条 进口商品的收用货单位应当在进口商品贸易合同中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检验方法和索赔等条款。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进行监造、监装和装运前预检验,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十条 出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商品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和检验方法等条款,并按合同或者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或者接受抽查检验。
  第十一条 本省出产、生产、加工的出口商品,必须在产地或者省内口岸申报检验。未经商检机构进行产地或者本省口岸检验的,不准发运出口。
  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经产地检验合格后由我省口岸出口的,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商检机构报请查验。其中鲜活类和易腐烂变质的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请查验、报运出口的,必须经口岸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
  第十二条 外商提出索赔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必须在10日内向商检机构报告。其中经商检机构检验放行的出口商品需对外理赔时,须经商检机构审定后才能理赔。理赔后,发货人必须在20日内,将理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三条 凡生产出口商品包装容器的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和使用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包装出口商品。外贸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商品。
  第十四条 云南商检局及其质量体系评审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咨询、评审和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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