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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供人们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育竞赛的场地、建筑物及其设备。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专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体育设施的建设,重视对开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县(市)至少应当有一处标准规范的公共体育设施。乡(镇)至少应当有一个公共体育场地和一个公共体育活动房。行政村应当建设适合当地群众开展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
  第九条 城镇新建的居民区,必须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因地制宜兴建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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