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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9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

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夜总会的经营活动,以及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中的营业性演唱、演奏、文艺表演、卡拉OK演唱等经营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歌舞娱乐业的管理工作,促进歌舞娱乐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核批准;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组织培训、考核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主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所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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