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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经营进口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运输证制度。在县内流通的木材、竹材、商品薪材等,由林业站核发运输许可证;运输出县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县、乡(镇)财政预算拨款;
  (三)育林基金;
  (四)林区保护建设费;
  (五)用于以煤、电、沼气代柴和改灶节柴的基金;
  (六)植物检疫费;
  (七)占用国有林地收取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八)国有荒山有偿出让留成部分;
  (九)社会赞助和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完成当年保护和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
  (二)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的;
  (四)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的;
  (五)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六)改灶节柴,推广煤、电、沼气等燃料代柴的;
  (七)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的;
  (八)检举制止毁坏林木、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等违法行为以及查处林业案件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林业保护和发展规划各项指标的,应由县长、乡(镇)长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提出整改措施。
  对所辖行政区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和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对不履行森林防火职责,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每亩5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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