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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4月5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调解处理探矿权和采矿权属纠纷;
  (六)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进入勘查作业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矿管部门备案,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自治县矿管部门提交必要的勘查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勘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勘查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个人找矿报矿。经申报批准,找矿报矿者可优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在招工时优先录用当地符合条件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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