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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实行划价经营。承包山、自留山的林木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人工营造的林木,由其自主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林副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地、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林副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严禁伪造、买卖或转让木材生产、加工和经营的证照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无证木材。
  出县的木材,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许可证,并接受林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林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林政执法标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
  (二)发展林业基地的;
  (三)坚持限额采伐,遵守采伐更新规定,完成更新任务的;
  (四)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产品综合利用的;
  (五)推广薪材换代或者改灶节能的;
  (六)乡(镇)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和无重大毁林案件的;
  (七)保护珍稀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八)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九)按规定征收各种林业费用完成任务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负责医疗费用、一次性抚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一次性抚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林业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视其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或火险戒严期间,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在封山育林区砍柴或新造幼林地放牧的,每次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每株处以10元至5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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