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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零星矿点进行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条 自治州对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理配置矿产资源,并在办矿资金、装备水平和审批程序等方面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新建州、县属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所在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以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因矿业开发活动需占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做好土地复垦及绿化等环境保护工作。
  因矿业开发活动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并采取有效的补救和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和私营矿山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矿山地测机构,做好矿山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矿产品须经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矿产品流通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运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向自治州或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行政处罚行为,由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职权范围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入矿区采矿或者使用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越界采矿的,责令其退出,没收越界开采所得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30%以下罚款。拒不退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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