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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第八条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海洛因5克以下、鸦片100克以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或者用具,构不成犯罪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不满5克、鸦片不满100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的,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其他少量毒品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吸食、注射毒品同时有流氓、卖淫、嫖娼、盗窃、诈骗、赌博等行为的;
  (二)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配制食品出售的;
  (三)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的;
  (四)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不满300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300株以上不满500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保证自登记之日起90日内自行戒除。
  凡拒绝登记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戒除。
  第十三条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吸食、注射毒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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