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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的企业,应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发展,有利于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安排。
  自治州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自治州应巩固和发展国有矿山企业,积极扶持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引导个体采矿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矿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按规定分配矿产资源;
  (三)对自治州境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加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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